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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要件及追偿权——陈某某诉株洲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Ⅰ、如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欠款系属农民工工资,其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清偿责任。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发包或违法分包的,可以判令要求其按照前述规定先行清偿。Ⅲ、非违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属于违约方或者违法方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02、最高人民法院: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03、发包人将未完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的,施工界限划分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一,关于施工界限划分争议工程造价213.016011万元。虽然中广发公司在2017年3月与杭建工公司形成了《大美城-翠园1#楼主体结构杭州建工完成界限》等资料,但是在上述资料后于2018年1月形成的《核对情况汇报》附表《施工界限遗留问题》中又载明部分界限内容双方需要进一步核实。这可以表明在施工界限问题上双方仍存在争议。而且,因杭建工公司系中广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撤离工地,中广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时未留存工程界限的影像资料或支持性文件,故中广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将施工界限划分争议工程造价213.016011万元判令由中广发公司承担,并无明显不当。04、发包人未组织验收,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则交付内业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鑫泰公司应否将已完工程内业资料交付给华美达公司和恒丰公司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4.7条、专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内业资料应于竣工验收通过后提交。现本案工程中途停工,业主华美达公司和恒丰公司未组织验收,讼争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内业资料交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华美达公司和恒丰公司反诉请求鑫泰公司、王志敏交付工程内业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05、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汇业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判决书Ⅰ、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在房屋等地上物权利处分时,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被处分。Ⅱ、法人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需要考察是否存在混同的外在特征以及实质上是否存在财产边界不清、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06、王泽与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Ⅰ、如果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实际的合同履行方不一致的,且合同相对方与实际履行方在事实上有牵连或利害关系的,可以将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加以认定。Ⅱ、案外人的民事权益需要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才能排除强制执行。0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共担风险。合同当事人对经营风险的理解不一致,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并进而认定是否存在经营风险。08、《工程(月)结算书》虽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施工方主张的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工程(月)结算书》为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文件,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新基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结算书仅是在“不超验”或“可控”的情况下为尽快拨付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数额明确违反双方认定,其既否定中铁公司1.24亿元结算书单价及工程量,又否定自认的《工程(月)结算书》采用的认价单中单价及工程量、总价,要求按已被认价单变更的当时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并无依据。因此,虽然《工程(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本案中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结合本案中案涉工程停摆多年、发包方新基业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月)结算书》属于包括监理方的三方确认且包含价款的特殊案情,一审法院依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认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43,637,620.20元有所依据,本院予以维持。09、建设单位无法证明具有隐蔽性的配套工程系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由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平和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配线工程系主体工程的配套工程,工程具有隐蔽性,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如果主体工程未做配线工程,将导致工程根本无法交付使用。从案件基本事实看,虽然中科诚建公司未能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任务,但平和嘉泰公司在其后多年里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配线工程系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有部分业主提前入住,更何况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说明了该配线工程系由中科诚建公司施工完成。故平和嘉泰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属中科诚建公司施工完成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判令平和嘉泰公司承担该部分813,855.76元工程款并无不当。10、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房屋的取得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无证据证明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所有权,构成对第三人债权的侵害——李某忠与牡丹江市东方不夜城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万峰国贸商城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一审第三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李某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因对国贸大厦建设投入资金而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国家行政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仅审查形式要件,房屋产权证本身并不能证明房屋的取得已支付相应对价。李某忠虽然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基于李某忠与米宝玉的亲属关系、李某忠购买房屋的产权面积,一、二审法院要求李某忠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房屋对价及房屋来源合法,系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李某忠在其取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李某忠与米宝玉为亲属关系,米宝玉将来源于国贸指挥部的房屋产权转移到李某忠名下,产权价值巨大,李某忠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对价,现有证据显示米宝玉与李某忠将本应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以合法形式转移,构成了对第三人债权的侵害。二审法院基于此判决李某忠在其取得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1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在界定建设工程时,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为指导,并结合相关行政管理性法规的规定加以分析。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只不过因为建设工程的重要性和工程建设领域的混乱状况,《合同法》才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单独加以规定。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由此,两者的区分问题可转化为如何界定建设工程的问题。在界定建设工程时,必须考虑到《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立法目的。《合同法》专章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是为了规范建设市场,解决建设工程质量低劣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独立性得以确立的主要原因和合理化因素也正是这两个方面:其一,规范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其二,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问题。在界定建设工程时,必须考虑到这两个立法目的并以之为指导。可以说,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独立规定是基于建设市场的现实需要。此外,界定《合同法》上的建设工程还应结合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由于建设工程的重要性,国家出台许多行政管理性法规对之加以规范,如《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这与建设工程《合同法》的第一个立法目的是相通的,也正是由于建设工程的重要性,《合同法》才将建设工程合同专章加以规定。14、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尚未实际支出,索赔能否得到支持——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是否应予承担的问题。因总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劳务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总包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停工期间劳务公司为履行施工租赁机械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总包方应予赔偿。鉴于有关租赁行为客观存在,劳务公司的租赁费用虽未实际支出,但是因此产生的债务客观存在,且劳务公司提供了相关租赁合同及对账资料,原审中总包方对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总包方对于劳务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费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15、因总包方原因导致专业分包方产生停窝工损失,判决中如何认定——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总包方与业主公司没有协调好相关事务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然后又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67万元,在分包方要求追加资金未果的情况下,业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之后总包方单方解除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总包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分包方请求总包方赔偿相关损失:(1)施工人员停工工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对人工工资的约定、《暂停工申请报告》载明的人数、实际停工天数,计算施工人员停工工资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分包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人员停工工资损失偏低理由不能成立。(2)租赁设备损失。分包方为建设施工租赁吊篮、脚手架等设备,停工期间设备闲置,租赁费用依然产生。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应由总包方赔偿并无不妥。(3)设计费用。本案设计费36万元,是分包方为承揽涉案工程的实际支出,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得以顺利完成,该设计费就不在最终结算时体现,无需总包方承担。但由于总包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分包方所付36万元设计费就成为分包方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总包方赔偿。总包方主张该项设计费应由双方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4)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总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所以其应向分包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总包方的违约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参考装饰装修工程可得利润状况(总包方答辩认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利润利率为3.37%,已完成工程量2,401,905.85元),酌情确定总包方向分包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0,944.23元。16、对于施工面积,庭审中自认后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面积27,985平方米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27,985平方米面积是2014年4月3日一审开庭时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承包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与一般授权代理人虞某某参加庭审并签字认可。2015年11月9日开庭时,王某某又对该数字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庭审时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施工面积并无不当。现承包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商铺I、商铺II即为1号、2号楼,面积为27,610.9平方米,加上16号、17号楼不可能才27,985平方米。但发包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商铺I、商铺II包括1号、2号、16号、17号楼,I、II是在签订合同时对商区的划分。施工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商铺I、商铺II即为1号、2号楼,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自认。加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内容,施工方亦认可当时领取施工图时包括16号、17号楼的施工图。施工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施工面积错误,申请对总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17、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18、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提交工程竣工资料。19、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不能强制履行,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建筑工程公司独立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还是建筑工程公司加入到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同作为施工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同履行合同义务。首先,从合同表述的内容看,建筑工程公司是作为原合同(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复工协议,继续履行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2001年6月烟草百色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工程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再次,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建筑工程公司是建筑设计院投资设立的公司,建筑设计院是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双方在管理、财务、人事等方面均存在非常密切联系。综上这些因素考虑,可以认定建筑工程公司是加入到建筑设计院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建筑设计院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复工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返还烟草百色公司多付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与烟草百色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2、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性质存有争议如何认定在一份合同文本中,存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条款,对该份合同性质的认定,需重点分析、比对矛盾条款之间的效力,全面把握合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充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行业惯例,以尽可能合理、准确地探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3、崔旺林与保德县保悦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包工头垫付雇工受伤费用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5、房地产开发合作方按照约定分配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工程价款要求房地产开发合作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6、承包人因索要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27、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日为交付之日。29、采取投资--建设(BT)方式实施工程项目建设,一方投资建设案涉工程,并就工程预决算、工期等进行约定,应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如存在应招未招情形,该协议无效。3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属于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3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支付工程价款,但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属于参照的范围。33、以《招商公告》形式体现的招标程序虽有瑕疵,如符合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所签订的合同仍应认定为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35、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36、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条款、质保金条款均无效37、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其肢解分包获取的管理费等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8、总承包人在进行招投标前就已进场施工,且与发包人双方已就工期、工程计价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39、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改变的不必然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价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根据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实质性变更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0、发包人、分包人应与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1、合同法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后果是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或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承包人不能据此主张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支付工程款。从博业公司本案的起诉看,是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而该合同的签约、履约主体均是博业公司与天成公司,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由天成公司向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博业公司于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新证据《协议书》,拟证明博业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天成公司与九位业主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便上述情况属实,博业公司基于委托关系同时向受托人天成公司和委托人九位业主主张工程款,也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后果是合同或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或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博业公司据此主张委托人九位业主和受托人天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4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合作方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均属于实质上均属于发包人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越城中心与新霞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项目,由新霞公司投资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对销售及管理所得收入进行分配。通过合作开发,越城中心虽免去了直接向新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实际上通过向新霞公司让渡销售及管理所得收入的方式承担了案涉工程投资的对价,新霞公司投资建设的案涉工程亦实际上归越城中心所有,故越城中心与新霞公司双方之间虽系合作关系,但对于实际施工人吉文江、赵可华而言,越城中心实质上处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43、如何区分建工案件中当事人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合伙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江必奎、夏丕春及案外人雷开友签订的《合伙投资采矿合同书》,有保底付息的条款约定,江必奎不承担夏丕春经营的费用,发生经济效益不佳甚至发生亏损夏丕春承诺从其它途径给予江必奎补偿,保证股本金全额退还。且2015年4月3日夏丕春在其向江必奎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了“保本付息”字样。从以上合同约定及收条记载内容看,夏丕春承担了所有经营风险,而江必奎实质上只投入资金,并不参与经营及承担风险,明显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特征。据此,申请人称江必奎与夏丕春为合伙关系,要求江必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5、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合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责任的承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总第224期)46、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再审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注: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也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的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竣工主体不适合,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监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47、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企业一方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的另一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并不当然成立。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A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48、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的诉求应明确具体。施工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的书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证明施工程序合法,质量已经检验合格。实践中,承包人出于各种原因往往不能提交全部施工资料,这将直接导致验收备案受阻,建设单位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为此,建设单位往往通过诉讼来解决。但,由于施工资料数量较多,种类繁杂,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往往仅用“有关资料”、“全部资料”等概述,庭审中往往也提交不出具体明细,导致裁判主文难以全面表述,而且此类标的物均为特定物,不宜执行,故二审作裁驳处理。这就提醒广大建设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体系,完善参建留痕留档制度,建立相关档案台账,以防发生诉讼时诉求不明或举证不能。建设单位也可在缔约时,与施工单位明确约定好逾期提交施工资料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遇到此类纠纷时,可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再审案件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5月)
全国法院:审理工程借用资质(挂靠)纠纷司法观点汇编(上)
全国法院:审理工程借用资质(挂靠)纠纷司法观点汇编(下)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管理费纠纷司法观点汇编(70个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纠纷司法观点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纠纷司法观点汇编